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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非要飄盪許久 才知道安定的感覺 遊子如漫舞飛天的蒲公英種 輕輕地飄 卻想著 落葉歸根那種 紮實的歸屬感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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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0 週五 200908:48
  • 當捷安特變成「胖虎」。When Giant becomes giant" !?

左曲柄1
昨天,天明風和日麗,心中想著要好好地享受和煦的陽光,
我便踏起那鐵馬,往上課的路前進。
未料,行至半路,車子就拋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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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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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06 週五 200923:48
  • 你是葡萄 我是蝸牛 呆呆地望著你 卻無法逃開


你擦了淡紫色眼影
你穿著淡紫色短裙
你的笑 有淡紫色 葡萄漾 酸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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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kor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63)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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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03 週二 200900:36
  • 生活?


朋友常問我:「你到底要考到什麼時候啊?」
我總是不厭其煩地回答:「以摸上時為停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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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kor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7)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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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02 週一 200901:18
  • 外星人

A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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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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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01 週日 200902:49
  • 如影隨形

scream
  
 
我只是你筆觸下感情的宣洩,
隨著歲月的流逝,我的軀殼彷彿流沙般飄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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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kor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8)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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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31 週六 200901:47
  • 【公視】 你是我的唯一 觀後感

1756796196.jpg
 
 
這絕對會是一部值得你反覆思索的極短篇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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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電視、電影、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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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6 週二 200900:25
  • ......


「世人笑我太瘋癲,我笑他人看不穿;不見武陵豪傑墓,無花無酒鋤作田。」
應該要好好想想未來的路子該怎麼走。
切莫要看輕自己,每一個人某程度都有其一定的角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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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kor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10)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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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02 週五 200904:42
  • 墮落天使夜-簽名檔一發

 
今天,微涼的夜,無名的天使,光環不再指引著
雪白貞潔的羽翼染上了色彩,這夜,瘋狂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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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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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1 週四 200804:00
  • 管他的媽媽要嫁誰?

衝就對了啦!即使只能呼吸一秒,也不能放棄活下來的勇氣。考試也是如此,準備~要怎麼樣才算準備好!?不要讓自己一再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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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喔~心情~心情 多少罪名假汝之名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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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1 週一 200802:06
  • 刑法中「原因自由行為」解法

原因自由行為解法:
刑法19: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3項為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規定,但在解決相關類型時,卻好像不是那麼好用。
而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應處罰之學說又相當分歧,
計有:一貫犯意說(近例外說)、間接正犯說、前行為說(近前置說)等。
實際上這些只是諸公觀看的角度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說法。
依照法條本身規定,約略將以原因自由行為階段及犯罪流程之著手階段予以分析:
前→後:
故意+故意
故意+過失
過失+故意
過失+過失
事實上在討論時,根本就毋須對前階的原因自由行為太多著墨,僅需看後階行為時即可
即是僅需以後階行為行為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申之。
若將前階原因自由行為加入討論,則勢必要到有責性時才能夠予以確認,
且會對於後階的行為有重複評價的風險。
而原因自由行為的例外類型,即「自醉行為」,若干參考書認國內法尚無法論處,
最常引用185-3的規定,認其係處罰「駕駛安全」,而非處罰「公共危險」,
進而認定需另外訂定因「自醉行為」等危險犯法條。
事實上,依德派學者所引用德國刑法323a的規定: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酒精飲料或其他有毒物質自(致)醉或中毒時,若於該狀態下已是
 無責任能力或不能夠排除其無責任能力(應係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時,應處五年
 以下徒刑或罰金刑。
 上述自醉之刑罰不得超過於在一般狀況下之刑。
 本條為告訴乃論。」
德國刑法323a英文版:http://www.iuscomp.org/gla/statutes/StGB.htm#323a
其「自醉行為」與國內法之「原因自由行為」在構成要件上似是十分相似,
只是德派學者未能更進一步深析差異性在何處,即便是翻閱過類似刑法總則書籍,
對於此部分之差異性亦僅缺乏論理。較值得一提的是林鈺雄老師依其法條位置、
刑度設計導出與國內「原因自由行為」之分殊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06.9 p.299)。
若係如此,根本毋須畫蛇添足而建議另為修法,將「自醉行為」更行規定與德國一致。
只是,「自醉行為」果真與「原因自由行為」有實質上的差異嗎?
值得深思。
次而再比較19條第3項立法論,鄭逸哲老師認為,應將該項改為:
「前二項規定,於非因事前不能自主而發生(犯罪)者,不適用之。」
(鄭逸哲-刑法初探2005.9 pp.151-152)
如此一來,比較能將該條屬於有責性的判斷,歸類上更為一致。
最後,稍微批判一下「原因自由行為」在整個刑法理論中比較不合理之處:
1.因為行為人在「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搬出該理論的結果竟是
刑法上有意義行為割裂於整體行為階段,形成分析犯罪時可能前後矛盾的現象。
2.因果關係依其人類行為狀態雖可以為無限的擴張,以符合法律邏輯的思考便可以排除
諸多顯不相干的因果關係。實在沒有必要為了一塊磚把整座城堡打掉。
3.任何事情皆有其風險,依「預警法則」下應採取更為有效的理論模型,
而不是怕老虎跑出來先把自己關在籠子裡。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斷點過於提前。
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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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正你的車那麼低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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