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fore you try to find out who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atastrophe of Chile Hebdo Massacre, I humbly ask you could consider the 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No. R (97) 20 (hereinafter R97) and the EU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13/JHA on Combating Certain Forms and Expressions of Racism and Xenophobia by Means of Criminal Law.
According to the R97, its preambular elucidates the term of hate speech "shall be understood as covering all forms of expression which spread, incite, promote or justify racial hatred, xenophobia, anti-Semitism or other forms of hatred based on intolerance, including: intolerance expressed by aggressive nationalism and ethnocentrism, discrimination and hostility against minorities, migrants and people of immigrant orig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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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解法:
刑法19: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3項為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規定,但在解決相關類型時,卻好像不是那麼好用。
而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應處罰之學說又相當分歧,
計有:一貫犯意說(近例外說)、間接正犯說、前行為說(近前置說)等。
實際上這些只是諸公觀看的角度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說法。
依照法條本身規定,約略將以原因自由行為階段及犯罪流程之著手階段予以分析:
前→後:
故意+故意
故意+過失
過失+故意
過失+過失
事實上在討論時,根本就毋須對前階的原因自由行為太多著墨,僅需看後階行為時即可
即是僅需以後階行為行為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申之。
若將前階原因自由行為加入討論,則勢必要到有責性時才能夠予以確認,
且會對於後階的行為有重複評價的風險。
而原因自由行為的例外類型,即「自醉行為」,若干參考書認國內法尚無法論處,
最常引用185-3的規定,認其係處罰「駕駛安全」,而非處罰「公共危險」,
進而認定需另外訂定因「自醉行為」等危險犯法條。
事實上,依德派學者所引用德國刑法323a的規定: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酒精飲料或其他有毒物質自(致)醉或中毒時,若於該狀態下已是
無責任能力或不能夠排除其無責任能力(應係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時,應處五年
以下徒刑或罰金刑。
上述自醉之刑罰不得超過於在一般狀況下之刑。
本條為告訴乃論。」
德國刑法323a英文版:http://www.iuscomp.org/gla/statutes/StGB.htm#323a
其「自醉行為」與國內法之「原因自由行為」在構成要件上似是十分相似,
只是德派學者未能更進一步深析差異性在何處,即便是翻閱過類似刑法總則書籍,
對於此部分之差異性亦僅缺乏論理。較值得一提的是林鈺雄老師依其法條位置、
刑度設計導出與國內「原因自由行為」之分殊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06.9 p.299)。
若係如此,根本毋須畫蛇添足而建議另為修法,將「自醉行為」更行規定與德國一致。
只是,「自醉行為」果真與「原因自由行為」有實質上的差異嗎?
值得深思。
次而再比較19條第3項立法論,鄭逸哲老師認為,應將該項改為:
「前二項規定,於非因事前不能自主而發生(犯罪)者,不適用之。」
(鄭逸哲-刑法初探2005.9 pp.151-152)
如此一來,比較能將該條屬於有責性的判斷,歸類上更為一致。
最後,稍微批判一下「原因自由行為」在整個刑法理論中比較不合理之處:
1.因為行為人在「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搬出該理論的結果竟是
刑法上有意義行為割裂於整體行為階段,形成分析犯罪時可能前後矛盾的現象。
2.因果關係依其人類行為狀態雖可以為無限的擴張,以符合法律邏輯的思考便可以排除
諸多顯不相干的因果關係。實在沒有必要為了一塊磚把整座城堡打掉。
3.任何事情皆有其風險,依「預警法則」下應採取更為有效的理論模型,
而不是怕老虎跑出來先把自己關在籠子裡。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斷點過於提前。
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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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X,依其年齡分述性交之違法性情狀如下:
X<14歲,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222第1項第2款。
若有→227 I。
14<=X<16,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227 III。
16<=X<18,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依民法973+974、980之意旨,宜解為已具相當之同意能力;且刑法無明文規定,
故應無罪。
加害人Y,僅討論「合意」(不含金魚佬):
Y<18;229-1+227-1 須告訴乃論,「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18<=Y<19;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7-1適用疑義?
撲馬:
為性犯罪之優惠條款,因為立法者認為,在未滿十九歲之前,
在合意的性交當中都還是「純純的愛」。
立法者亦可以定二十歲,甚至二十五歲,都不會和十八條衝突。
況且,合意的性交應該是不處罰才是。
處罰已經是例外了,故「兩小無猜」條款適用的空間當然應該擴大解釋之。
kokora:
從刑法規定減輕罪責事由年齡來看,227-1雖可認為是總則的特別規定,其刑罰減免係採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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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青師傅被判刑3月
〔記者劉志原/台北報導〕32歲的刺青師傅「阿森」上網留言「徵性伴侶」,卻換來3個月徒刑,成為全台首件因徵性伴侶而遭判刑確定的案例,將在本週五到案執行,阿森大嘆,難道台灣沒有言論自由嗎?不排除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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