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X,依其年齡分述性交之違法性情狀如下:

X<14歲,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222第1項第2款。
若有→227 I。

14<=X<16,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227 III。

16<=X<18,依合意有無→
若無→221。
若有,依民法973+974、980之意旨,宜解為已具相當之同意能力;且刑法無明文規定,
故應無罪。

加害人Y,僅討論「合意」(不含金魚佬):

Y<18;229-1+227-1 須告訴乃論,「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18<=Y<19;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7-1適用疑義?

撲馬:
為性犯罪之優惠條款,因為立法者認為,在未滿十九歲之前,

在合意的性交當中都還是「純純的愛」。

立法者亦可以定二十歲,甚至二十五歲,都不會和十八條衝突。

況且,合意的性交應該是不處罰才是。

處罰已經是例外了,故「兩小無猜」條款適用的空間當然應該擴大解釋之。


kokora:

從刑法規定減輕罪責事由年齡來看,227-1雖可認為是總則的特別規定,其刑罰減免係採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因為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仍然考慮到未成年人思慮未周,其合意雖有瑕疵,

但法亦通人情,勉為承認兩情相悅下仍有「合意」可能,故以227-1規定之。

從227-1法條結構以觀,係為:

18條第2項加上「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明文化,而為特殊罪責減免事由,

如此才能夠解釋227-1為227之例外規定。

惟,227-1規定「18歲以下」並未排除18足歲之人,其不同於229-1後段「未滿18歲之人」,

是否過份保護18足歲之人?不無疑問。

況,227-1係「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了讓未滿18歲之人得不因刑罰而失去改正過錯重回社會的機會;

然掛一漏萬,使18足歲之人可以趁隙而得到「好處」,其不應是227-1增訂時被考慮適用的對象。

若皆以「合意」作為其得減免刑罰之理由,則227所保護未成年人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權即應被破棄,

然此種想法顯不足採。

故,227-1應作修正,修正年齡為「未滿18歲」,排除18足歲之人。

尚未修正前,宜應解為18足歲之人犯227之罪時,視其情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避免18足歲之人以「合意」為推託之詞,使被害人再度受到二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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