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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解法:

刑法19: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3項為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規定,但在解決相關類型時,卻好像不是那麼好用。

而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應處罰之學說又相當分歧,

計有:一貫犯意說(近例外說)、間接正犯說、前行為說(近前置說)等。

實際上這些只是諸公觀看的角度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說法。

依照法條本身規定,約略將以原因自由行為階段及犯罪流程之著手階段予以分析:

前→後:

故意+故意

故意+過失

過失+故意

過失+過失

事實上在討論時,根本就毋須對前階的原因自由行為太多著墨,僅需看後階行為時即可

即是僅需以後階行為行為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申之。

若將前階原因自由行為加入討論,則勢必要到有責性時才能夠予以確認,

且會對於後階的行為有重複評價的風險。

而原因自由行為的例外類型,即「自醉行為」,若干參考書認國內法尚無法論處,

最常引用185-3的規定,認其係處罰「駕駛安全」,而非處罰「公共危險」,

進而認定需另外訂定因「自醉行為」等危險犯法條。

事實上,依德派學者所引用德國刑法323a的規定: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酒精飲料或其他有毒物質自(致)醉或中毒時,若於該狀態下已是

 無責任能力或不能夠排除其無責任能力(應係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時,應處五年

 以下徒刑或罰金刑。

 上述自醉之刑罰不得超過於在一般狀況下之刑。

 本條為告訴乃論。」

德國刑法323a英文版:http://www.iuscomp.org/gla/statutes/StGB.htm#323a

其「自醉行為」與國內法之「原因自由行為」在構成要件上似是十分相似,

只是德派學者未能更進一步深析差異性在何處,即便是翻閱過類似刑法總則書籍,

對於此部分之差異性亦僅缺乏論理。較值得一提的是林鈺雄老師依其法條位置、

刑度設計導出與國內「原因自由行為」之分殊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06.9 p.299)。

若係如此,根本毋須畫蛇添足而建議另為修法,將「自醉行為」更行規定與德國一致。

只是,「自醉行為」果真與「原因自由行為」有實質上的差異嗎?

值得深思。

次而再比較19條第3項立法論,鄭逸哲老師認為,應將該項改為:

「前二項規定,於非因事前不能自主而發生(犯罪)者,不適用之。」

(鄭逸哲-刑法初探2005.9 pp.151-152)

如此一來,比較能將該條屬於有責性的判斷,歸類上更為一致。

最後,稍微批判一下「原因自由行為」在整個刑法理論中比較不合理之處:

1.因為行為人在「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搬出該理論的結果竟是

刑法上有意義行為割裂於整體行為階段,形成分析犯罪時可能前後矛盾的現象。

2.因果關係依其人類行為狀態雖可以為無限的擴張,以符合法律邏輯的思考便可以排除

諸多顯不相干的因果關係。實在沒有必要為了一塊磚把整座城堡打掉。

3.任何事情皆有其風險,依「預警法則」下應採取更為有效的理論模型,

而不是怕老虎跑出來先把自己關在籠子裡。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斷點過於提前。

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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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okor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